(2017)甘1024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邵洋洋与合水县西华池镇三里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李秉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洋洋,合水县西华池镇三里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李秉伟,白继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454号原告:邵洋洋,汉族,农民,住合水县。被告:合水县西华池镇三里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华北街。法定代表人:谢忠会,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李秉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李秉伟表兄),汉族,居民,住宁县。第三人:白继皓,汉族,居民,住合水县。原告邵洋洋与被告合水县西华池镇三里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里店村)、被告李秉伟、第三人白继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洋洋,被告李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第三人白继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里店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购买的位于三里店行政村种子洼的西五排2号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交付原告;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份,被告三里店村将其位于种子洼村的住宅楼发包给被告李秉伟承建,2013年10月竣工。2012年8月10日,原告从被告李秉伟处购买西五排2号二层砖混结构楼房1套,总房款2898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交房,现原告已付清所有房款,2015年后季,原告得知其购买的楼房正在被他人出售,原告才得知该楼房被李秉伟抵押给白继皓用于借款,截止现在,被告三里店村未给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三里店村未作答辩。被告李秉伟辩称,原告购房交清房款属实,楼房至今未交付原告是因该房实际由第三人控制,李秉伟在向第三人借款时用该楼房作抵押。第三人白继皓辩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李秉伟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用200万元向李秉伟购买楼房13套,其中就包括本案诉争的楼房,李秉伟给第三人出具了收款收具,交付了包括该楼房在内的钥匙,该楼房是买卖不是抵押。原告邵洋洋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房屋买卖合同1份,收款收据6张,证实原告向李秉伟购买西五排2号楼房的事实。被告李秉伟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2、三里店村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实三里店村委托李秉伟将种子洼自然村住宅楼房按财政核算价格出售,房款由李秉伟收取,但仅限于三里店村户口的群众购买的事实。第三人白继皓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2、房屋买卖合同1份,收款收据1张,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2份,证实其与2013年12月27日向李秉伟购买西五排2号等13套楼房交付房款200万元的事实。李秉伟对邵洋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白继皓对邵洋洋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邵洋洋、白继皓对李秉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邵洋洋、李秉伟对白继皓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秉伟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三里店村将其位于该村种子洼自然村住宅楼房工程发包给李秉伟,2012年6月1日,三里店村给李秉伟出具委托书1份:”三里店村于2012年在种子洼自然村建新农村1处,该工程属全垫资,为了保证李秉伟垫资资金回收,该工程内所有房屋由李秉伟按财政核算价格出售,房款由李秉伟收,但仅限于三里店村户口的群众购买”。2012年8月6日,邵洋洋给李秉伟交房款5万元,同月10日,李秉伟与邵洋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所购房屋为二层砖混结构西五排2号楼房,建筑面积163.27㎡,房屋住宅每平方米1775元,总房款28.98万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邵洋洋于2013年5月4日交房款8万元,2014年8月30日交房款5万元,2014年12月5日交房款2万元,2015年1月15日交房款5万元,2016年10月21日邵洋洋因李秉伟将房屋出售给自己又卖给他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7年2月6日交房款4.98万元,李秉伟至今未给邵洋洋交付楼房。另查:2013年8月20日,白继皓给李秉伟汇款100万元,同月23日又给李秉伟汇款1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李秉伟与白继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13套楼房以200万元出售给白继皓,2013年12月28日,李秉伟给白继皓出具200万元收款收据。本院认为,邵洋洋系唐旗行政村村民,而三里店村给李秉伟的委托书约定,将承建的住宅楼房仅限于出售给三里店村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转让农村住房或宅基地使用权的,应认定无效:1、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不具备宅基地使用权人主体资格,应认定无效;3、《土地管理法》规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先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批准,擅自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应认定无效;4、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属性,应认定无效。李秉伟将该楼房出售给非三里店村村民的邵洋洋,已超出了三里店村授权出售的村民范围,该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李秉伟与邵洋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邵洋洋要求交付楼房的请求不成立,邵洋洋已交付的房款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邵洋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邵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娟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白开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