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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辖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廉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廉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星。上诉人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10220-辖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请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泵送费,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市北区,故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廉星在原审以其承揽了上诉人的混凝土泵送业务,上诉人尚有368590元混凝土泵送费未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上述混凝土泵送费。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廉星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胶州市为合同履行地,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许 红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