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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星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金绍祝向保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星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保林,金绍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627号原告:重庆星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936649796。法定代表人: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莉,女,重庆星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向保林,男,1974年6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金绍祝,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重庆星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典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向保林、金绍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星典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莉(特别授权)、被告金绍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典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保林、金绍祝支付星典汽车销售公司垫付款209627.7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向保林、金绍祝支付星典汽车销售公司因追偿债务所支付的费用3000元。诉讼过程中,星典汽车销售公司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购买普拉多汽车,单价为62.4万元。因其资金不足,申请分期付款,当日与原告签订《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由原告就被告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购车首付12.5万元,申请汽车贷款49.9万元,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15642.50元,以后每期偿还15628元。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其向银行偿还款项,截止2017年2月1日,代偿款项共计209627.72元。原告代偿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金绍祝辩称,向保林在我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车是事实,我仅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签字,其余签字非我本人所签。我与向保林于2016年3月8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债权债务由向保林承担,与我无关。故我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向保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以证明向保林因购车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申请贷款49.9万元,金绍祝对其工作单位和“申请人配偶声明”栏的签名予以否认外,该证据其余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向保林因购车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贷款49.9万元并分36期偿还、金绍祝系共同偿债人、星典汽车销售公司系向保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保林用其所购霸道牌小型越野汽车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星典汽车销售公司代偿款项为209627.72元、向保林与金绍祝原系夫妻关系并已于2016年3月8日登记离婚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向保林与金绍祝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8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28日,向保林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申请按揭贷款购车。同日,向保林与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保林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透支贷款49.9万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15642.50元,以后每期偿还15628元,手续费为63622.50元。金绍祝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系共同债务人,与向保林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同日,星典汽车销售公司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向保林向该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星典汽车销售公司与向保林签订《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约定,由星典汽车销售公司代向保林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办理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如向保林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星典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星典汽车销售公司有权向其追偿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向保林与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向保林用其购买的霸道牌渝GXBX**号小型越野客车为其透支购车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9日在车辆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涪陵分行于2014年10月10日向向保林透支借款49.9万元购车。截止2017年1月13日,星典汽车销售公司代向保林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偿还款项为209627.72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星典汽车销售公司为向保林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款项209627.72元后,有权向向保林追偿,并由向保林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向保林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贷款时,金绍祝与向保林仍是夫妻关系,系夫妻共同债务,且金绍祝与向保林系共同偿债人,故金绍祝应与向保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绍祝抗辩其与向保林离婚时约定债权债务由向保林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向保林、金绍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重庆星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09627.7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计2245元,由向保林、金绍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兴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钟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