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陆吉玲与南通超歌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吉玲,南通超歌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162号申请执行人:陆吉玲,女,197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南通超歌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阚家庵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陈超,经理。申请执行人陆吉玲与被执行人南通超歌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55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南通超歌制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陆吉玲20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执行人南通超歌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685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立即处置、执行的财产。2017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请求。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55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