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邓伟伟与襄汾县星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伟伟,襄汾县星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3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伟伟,男,1989年6月9日生,汉族,襄汾县村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襄汾县星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景毛乡西郭村。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邓伟伟与被申请人襄汾县星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晋10民终2201号民事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伟伟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220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襄汾县星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邓伟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40954.44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系因申请人遭受交通事故引发。2012年12月1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在申请人发生事故后,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就将申请人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在申请人申请仲裁后,以已经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为由让申请人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申请人为此进行了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赔偿仲裁等法律程序。长达三年的时间内,被申请人从未主动配合申请人办理工伤赔偿事宜,反而在仲裁、诉讼期间,一直以其不知道申请人受伤为由进行辩解,导致申请人长时间无法得到赔偿。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予了认定,但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认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申请人发生工伤也在工伤保险期内,申请人应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此认定严重违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履行自身的申请工伤认定的职责,连配合都无从谈起。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仅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就应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显属主观臆断,错误引用法律、法规,这是将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造成工伤保险无法赔偿的责任转嫁给申请人。退一万步讲,即使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了工伤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保险机构也仅仅是支付一次性伤���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它工伤待遇是由用人单位支付,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不承担责任,涉嫌偏袒、枉法裁判。本院认为,邓伟伟于2012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该行政机关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属工伤的认定,同年8月13日经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李晓轩审判员 宋 霞审判员 韩红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殷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