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255号原告:王某1,男,193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被告:王某3,女,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王某4,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红、王蓉,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为原告提供居住场所供原告居住生活,如无法提供,原告居住养老院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2、判令各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共同负担原告的生活费用(每年12883元);3、判令各被告分摊原告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共生有二子一女,依次为长子王某2、女儿王某3、次子王某4。自2014年年初始,原告一直随被告王某4生活,生活起居均由王某4照顾,现原告年老多病,生活开支及疾病治疗开销较大,但三被告仅支付部分生活费用,根本无法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准所请。被告王某2辩称:对于原告所称家庭成员结构无异议,我17岁由大伯王大某抱养,并与父亲签有手续,由我负担父亲的堂兄王大某、王二某,还与王大某签有遗赠扶养协议并办理公证,也实际负担了王大某、王二某的养老送终。多年来就父亲赡养问题已经镇村两级部门多次协调处理,应该按照协议办,由次子王某4单独负责。我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合理,当时在镇政府处理时我也提出如果要我共同赡养可以,但父亲的自留地及拆迁款兄弟俩应一人一半,但是次子王某4不同意,他坚持要求一个人养。现在自留地给次子拿去了,还办了失地保障,父亲的拆迁款也让次子单独享有,所以我认为按照白马政府的处理意见,以父亲与三子女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为准,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王某3辩称:为父亲的赡养问题多次出面处理,但由于兄弟俩矛盾较深,致使多次请镇村协调并有反复,之前我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对于父亲今后的赡养问题,我认为不能相互推诿,致使老父亲没有着落,该谁的责任就谁的责任,哪怕三子女均摊我也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某4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无异议,其请求合情合理,其完全同意。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多次至白马政府、岱白村现场调查、调解情况,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王某1与陈某某夫妇共生育二子一女,依次为长子王某2、女儿王某3、次子王某4,均已成家立业,陈兰珍于1992年9月因病死亡。1983年王某1、王某2父子就王大某、王二某(王某1之兄)养老送终达成协议,由王某2负责此两人的生养死���,1992年9月,王某2又与大伯王大某又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办理公证文书,王某2亦实际负担了王大某、王二某的生养死葬。为处理王某1房产,父子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将王某1名下房产后面三间七架梁瓦房分归长子王某2所有,前面三间五架梁瓦房分归次子王某4所有,同时由王某2贴补王某4房屋差价8500元,父子之间亦按此约定办理了交接。2005年为王某1赡养问题,经岱白村调解处理,确定王某4为王某1提供居住,生活费、医疗费、殡葬费兄弟俩各半负担。2015年王某4房屋拆迁后为王某1赡养问题再次引发纠纷,岱白村处理意见为:1、王某1原住两间老屋已拆迁,根据原先村多次调解意见,王某1须住到王某4家中;2、若王某4不同意或不要求王某2赡养,则须将王某1两间房屋拆迁款及自留地弟兄俩均分,王某1的生老病死亦由兄弟俩共同承担。2015年11月30日再次发生纠纷,经白马镇、岱白村共同调解,王某1及三子女在泰州市白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今后王某1的赡养问题由王某4一人负责,直至百老归天,与王某2无关;2、王某2不再主张自留地、王大某宅基地的权利,保留对王某1探视、尽孝的权利;3、王某3同时承担对王某1尽孝的责任,并有权探视。此后次子王某4对于单独赡养王某1持有异议,2016年12月王某1曾诉至本院,在本院对人民调解协议释明后撤诉;2017年2月8日王某1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王某1除却每月享有社保部门发放的基础养老金115元外,无其他经济来源。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子女尊重和赡养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本案当事人王某1系高龄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除去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其含辛茹苦将三子女抚养成人,并帮助子女成家立业,在身患疾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且收入不足以满足实际生活需要时,王某2等三人作为子女,都具有劳动能力和正当收入,于情于法均应尽赡养义务。本案诉讼所要解决的为原告赡养问题作出处理,但比财产更重要的传统伦理道德并未得到发扬;父子之间、兄弟之间长期以来未能很好的沟通交流,几无家人之间的亲情存在。近年来,兄弟俩矛盾凸显,诉讼中提及的宅基地、自留地、拆迁款等矛盾在镇村多方多次协调下并未能真正解决;特别是去年撤诉后,王某1无家可归,在本院及镇村干预下王某4夫妇临时解决了王某1居住问题,对此,各子女均应予以深刻反思。本院希望,今后所有子女均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不得因经济条件差���或父母处分财产时偏心而相互推诿,应以家庭和谐为重;希望诸子女能够敞开胸怀、换位思考,尽量考虑父亲生活的不容易,相互宽容理解,勿因无谓纷争丧失亲情。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虽然约定由王某4单独负责王某1的赡养事宜,但不能完全免除其他义务人的赡养义务,并不妨碍王某1在必要时向赡养义务人提出超过协议范围的合理要求,故王某2抗辩所称不应当承担任何赡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居住问题,长期以来王某1随王某4生活,参照之前镇村多次调处意见,王某1随王某4居住生活较为妥当,王某4亦应按照协议履行提供住房的义务,但王某2、王某3应常回家探望父亲。关于生活费、医疗费及护理费问题,综合王某1的身体状况、日常生活水平、本地区公序良俗、各子女的收入状况以及经济条件,结合白马镇人民调解协议中曾经约定���某1的赡养由王某4单独承担,但因该协议未就具体事项明确细化,本院酌情认定由王某4承担王某170%的赡养义务,由王某2、王某3各承担15%的赡养义务;上述生活费标准原告主张参照我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其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据此,本院确定王某4每月应负担751.51元,王某2、王某3每月应负担161.03元;医疗费及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扣除农保核报范围由三子女按上述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1随被告王某4生活,被告王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两间三层楼房中一楼东侧房间收拾干净,提供床铺、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接通水电设施,并为原告王某1在厨房、���生间的使用及出入通行方面提供便利。被告王某2、王某3每月应至原告王某1居住生活场所至少探望父亲一次。二、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1自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的赡养费644.12元、644.12元、3006.04元。三、被告王某2、王某3自2017年6月起于每月4日前分别给付原告王某1当月赡养费161.03元,被告王某4自2017年6月起于每月4日前给付原告王某1当月赡养费751.51元。四、原告王某1今后的医疗费(含社区门诊)及护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扣除农保核报范围由被告王某4承担其中70%,被告王某2、王某3分别承担其中15%;原告王某1住院治疗手续的办理及预缴款项的垫付由被告王某4负责,被告王某2、王某3应予护理照料,并按照上述比例承担医疗费及护理费用。五、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20元,被告王某4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判员 周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沁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