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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何小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3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波,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小波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川剧院协会居民楼楼下,以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廖某停在巷道内的一辆黑色的两轮电动车盗走。2017年2月24日15时,江津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门口将何小波抓获,被告人何小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75元。被告人何小波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车辆购买收据等书证;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小波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257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小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何小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与原判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向叁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小波退赔被害人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75元。(上列罚金、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