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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兰考县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侯香会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考县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侯香会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民特12号申请人:兰考县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兰考县陵园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3176842284(1-1)。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被申请人侯香会,女,汉族,1972年1月28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申请人兰考县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令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5年4月28日,申请人与马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马岩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借款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12‰。2015年4月28日,为确保马岩上述借款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申请人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兰考县城区××西段北侧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给申请人,作为担保马岩按期归还申请人人民币200万元整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兰考县城区××西段北侧的一处房产(房权证号48××28)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兰籍国用2014第05567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28日,申请人兰考县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贷款人马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显示马岩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但未提供支付该笔借款的相关凭证,加之相关文书亦不能送达被申请人,本院无法进行核实,无法查明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数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具有从属性,即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自然属于从权利,其成立必须以一定的债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且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不能确定,则抵押权亦无法确定。本案还存在主债权展期的情况,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被申请人的权利负担,产生不利于被申请人的后果,对展期是否经抵押人同意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还有待进一步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兰考县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侯香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武令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庄茵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