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3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王志、准格尔旗亿合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王志,准格尔旗亿合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880号原告王建新,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奇海龙,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8被告准格尔旗亿合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巴汉图村法定代表人张三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建新诉被告王志、准格尔旗亿合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奇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亿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新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王志向被告亿合公司承揽了位于薛家湾镇巴汉图村(薛魏线6公里)亿合搅拌站办公楼和厂房的土建工程。被告王志从原告处购买地砖,用于上述工程。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21万块地砖,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4000元地砖款,下欠原告96000元地砖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付地砖款,原告找被告催要地砖款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地砖款96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建新出示欠条一支,证明其主张。被告王志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亿合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向原告王建新购买地砖,2015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志向原告王建新出具欠条一支,其中明确”王建新地砖款96000元,运料地址薛家湾亿合搅拌站,2015年1月16日前所有单据作废”。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建新与被告王志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志应当偿还欠付货款9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对欠款960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各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建新主张被告亿合公司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新与被告亿合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亿合公司亦未向其作出还款承诺,原告主张被告亿合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王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建新货款96000元及利息(以9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俊合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