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吴放生、李小平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放生,李小平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刑初55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放生,男,汉族,1949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江西省余干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湖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0日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小平,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江西省余干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湖口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佼,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放生、李小平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亲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放生、李小平及被告人李小平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小平驾驶本人的小车(车牌号为赣E×××××)带着被告人吴放生前往都昌县苏山乡的鄱阳湖湖区,欲租湿地种植“鸡栾子”植物,下午4时许到达苏山乡湖边听到野鸭子的叫声,随即起心捕猎野鸭回家过年,于是,二人开车来到吴放生的儿子吴某在苏山的租住地拿来三包农药“呋喃丹”,在湖边投放,第二天早上二人来到投放“呋喃丹”的湖边,捡到被毒死的野鸭共24只,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4只毒死的野鸭均为江西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被告人在收捡野鸭过程中被湖口县鄱阳湖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发现,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赴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了24只被毒死的野鸭子。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放生、李小平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发表公诉意见时称被告人吴放生、李小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放生、李小平危害食品安全,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放生、李小平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发表辩解意见。被告人李小平的辩护人陈佼辩称:1、被告人吴放生、李小平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是,被告人系在湖保站工作人员告知已报警且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未离开现场,未抗拒抓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李小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是,本案的犯罪方法是使用呋喃丹毒杀,无论是使用呋喃丹的主意还是提供丹药,均系被告人吴放生完成,应该被告人吴放生所起的作用更大。3、被告人李小平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小平主观恶性小,犯罪系临时起意。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小平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小平驾驶本人的小车(车牌号为赣E×××××)带着被告人吴放生前往都昌县苏山乡的鄱阳湖湖区,欲租湿地种植“鸡栾子”植物,下午4时许到达苏山乡湖边听到野鸭子的叫声,被告人李小平建议弄些野鸭子过年。于是,二人开车来到吴放生的儿子吴某在苏山的租住地拿来三包农药“呋喃丹”,在湖边投放。第二天早上二人来到投放“呋喃丹”的湖边,捡到被毒死的野鸭共24只。二被告人在收捡野鸭过程中被湖口县鄱阳湖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发现,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赴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了24只被毒死的野鸭子。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4只毒死的野鸭均为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理位置。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湖口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24只鸟类死体。3、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核实证明证实,吴放生的自然人身份及无犯罪前科情况。4、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核实证明证实,李小平的自然人身份及无犯罪前科情况。5、湖口县森林公安局治安刑侦大队关于李小平、吴放生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鄱阳湖保护区管理局湖口检测站高新报案称:舜德乡屏峰村鄱阳湖边发现有2个人在捡死鸟,附近的一辆小汽车上也有鸟的死体,要求我局派员查处。接举报后,我队立即驱车案发现场,鄱保局高某等人遂将控制的两名犯罪嫌疑人李小平、吴放生扭送至我局,我局对该案进行了初查,并于1月17日下午立为非法狩猎案进行侦查。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1月17日上午,我们站一行四人按上级要求进行湖区候鸟湿地巡查工作,当巡湖到舜德乡高桥村前面一个废弃轮胎处理厂湖区时,远距离发现有两人在湖边捡东西,我们再用高倍望远镜观察,发现他们手中提着鸟类死体,我们就用照相机拍照记汞,同时发现路边有一辆可疑车辆,遂前去查看,发现后排脚下有几只鸟类死体,后备箱也有鸟类死体,便记下车牌,车牌为赣E×××××,记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继续观察。大约十分钟左右,他们两人就上来了,其中年龄稍大的那位背着一蛇皮袋,步行到停车的地方,我们上前询问,问车辆是不是他们的,他们说是。然后问他们在做什么,那个年轻一点的人就说搞点野鸭子,然后我们叫他们站在车旁不要离开。7、被告人吴放生的供述,1月15日睌上李小平打电话给其,说明天带其到都昌帮他找水面养殖“鸡栾子”,其说好。16日下午2点左右到了苏山,开始找水面,4点左右就找到了都昌苏山与湖口交界处,发现湖边有野鸭,李小平就说水面找不到,不如搞几只野鸭回去过年吃,其说可以,他说怎么搞,其说可以用呋喃丹,其在这边种田的时候有剩下的农药。然后我们就开车到其儿子租房村口停下,其就来到家里去拿药。到了湖边,我们一人拿一包去撒,撒完后天就黑了,还剩下一大包没撒。然后回苏山旅社住。第二天我们就去捡野鸭,一共捡了24只,在上车的途中被鄱保站工作人员发现并向你们报案。第一趟捡了20只,第二次捡了4只。8、被告人李小平的供述,其知道吴放生一直在湖口流芳乡帮他儿子种植水稻,他对这边比较熟悉,其邀请他带其来这边找些水面承包种植“鸡栾子”,16日下午两点到了苏山,就去湖边转了一下,想看看有没有合适的水面承包,但没找到合适的地方,然后下午五点左右到了屏峰村附近湖边,发现有野鸭子,其就说弄一点野鸭子过年吃,吴放生说搞几只试试,其就说怎么搞呢,用手肯定抓不到,吴放生就说可以用呋喃丹搞得到,后吴放生就说儿子在都昌苏山种田多了点这种药,他说种田的地方离这来回十多分钟,他走路去拿,其在车上等他。拿来后我们一人一个袋子,撒了大约七八十米长的地方,撒完后我们就开车返回苏山。第二天早上七八点到了投毒的地方,一共捡了24只被毒死的野鸭子,捡完后准备离开时被巡湖的鄱保站的人抓住了,然后他们报警了你们就过来了。第一趟捡了20只,第二次又发现了4只。9、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2017]林某第119-1号动物种类鉴定证实,一只赤麻鸭、二十三只斑嘴鸭均为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放生、李小平违反狩猎法规,使用毒药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放生、李小平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放生、李小平是由鄱阳湖保护区管理局湖口检测站高某等四人控制,不能离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的属自动投案的规定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小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犯意由被告人李小平提出,交通工具由被告人李小平提供,被告人吴放生相对被告人李小平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放生、李小平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放生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李小平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华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查裕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