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祝开广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陈某某,孙某2,祝开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76岁,汉族,无业,住海城市。系被害人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72岁,汉族,无业,住海城市。系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女,25岁,汉族,无业,住海城市。系被害人女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男,汉族,32岁,住海城市。被告人祝开广,男,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6年11月2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景龙,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开广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1、陈某某、孙某2以要求被告人祝开广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晨、徐兆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及其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人祝开广及其辩护人罗景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开广于2016年11月25日15时40分许,驾驶长安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响堂街道东响村酒厂道口时,与孙某3无证醉酒驾驶的两轮双键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某3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祝开广驾车逃逸,孙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3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祝开广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3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陈某某、孙某2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6452.63元。被告人祝开广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开广于2016年11月25日15时40分许,驾驶长安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响堂街道东响村酒厂道口时,与孙某3无证醉酒驾驶的两轮双键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某3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祝开广驾车逃逸,孙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3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祝开广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3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祝开广于2016年11月28日到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项某某、柳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车辆交易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接触部位勘验书、海城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及被告人祝开广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害人孙某3生于1971年6月30日,于2016年11月25日因交通交通肇事经抢救无效死亡,卒年45岁。其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海城市,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陈某某分别系被害人的父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系被害人孙某3女儿,因被害人孙某3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9639.89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276.89元、鉴定费4002元、死亡赔偿金241140元(12057元/年×20年)、丧葬费26729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孙某1)13309.5元(8873元/年×6年÷4人)、(陈某某)22182.5元(8873元/年×10年÷4人)、等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当庭陈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海城市响堂管理区东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开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开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开广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陈某某、孙某2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判令被告人给付。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祝开广首先在以交强险计算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11276.89元。因本案中被告人祝开广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以交强险计算数额范围外的部分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138854.1[(309639.89元-111276.89元)×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开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祝开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陈某某、孙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零一百三十元九角九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洪玲代理审判员 刘相君人民陪审员 曲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