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6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宋开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宋开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6273号原告:刘某1,女,200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法定代理人:刘某2(原告之父),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之母),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宋开信,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刘某1与被告宋开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开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740.86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再行增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17时,宋开信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京哈线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54公里200米处向南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陈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交警大队认定宋开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58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因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宋开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三河市中医医院诊断书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1张及用药明细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三河市中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转院护理费收款收据1张、汽车加油票据2张、过桥费票据3张、北京市停车收费票据9张、北京市出租车票据6张。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等相关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相关事实确认如下:一、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宋开信与案外人陈晨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告受伤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a、左颞硬膜外血肿;b、左颞骨骨折;(2)、左枕头皮血肿;(3)、右膝皮擦伤;(4)、左耳感觉神经性耳聋;三、原告主张:1、医疗费55881.72元,并提供三河市中医医院诊断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河市中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转院护理费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理由和依据为原告住院1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高于照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6800元,理由和依据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某护理,原告共住院10元,按照每天680元计算,但没有证据证明,考虑原告需要护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护理费损失为1000元(100元×10天),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原告脑部受伤,痊愈期间需增加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以每天50元为宜,故营养费损失500元(50元×10天),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800元,并提供汽车加油票据、过桥费票据、北京市停车收费票据、北京市出租车票据加以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予支持,但计算有误,以上票据合计617元,故交通费617元,本院予以确认;四、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不予干预。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58998.72元(55881.72元+1000元+1000元+500元+617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道路交通规则的行为致原告身体受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已确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开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各项损失29499.36元(58998.72元×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宋开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振军审判员 刘松伶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