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杜欣航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欣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欣航。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欣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杜欣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剑、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欣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杜欣航在容县其家中四楼的房间内,和张某、何某(1998年10月30日出生)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日14时许,杜欣航在该房间内容留张某、邹某、覃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6时许,杜欣航在该房间内和张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18许,公安民警在杜欣航家中将杜欣航和张某抓获,随后将何某、邹某、覃某抓获。经对杜欣航、张某、何某、邹某、覃某进行毒品现场检测,五人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欣航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杜欣航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欣航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何某、邹某、张某、覃某、杜某的证言,提取尿液笔录、尿样检测照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杜欣航、何某、邹某、张某、覃某辨认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欣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杜欣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杜欣航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欣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欣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梁东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肖剑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