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青岛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高泽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高泽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哲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泽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田。上诉人青岛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艺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被上诉人高泽凤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工艺品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泽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工艺品公司请求,判令:1、双方自2013年7月26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高泽凤负担。一审查明,高泽凤自2013年7月26日到工艺品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5年5月27日,高泽凤发生交通事故,再未到工艺品公司处工作。工艺品公司未与高泽凤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高泽凤交纳社会保险费。一审另查明,高泽凤为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0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工艺品公司与高泽凤之间自2013年7月2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经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自2013年7月2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后工艺品公司不服该决定,依法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庭审中,高泽凤提供了工艺品公司因交通事故案件为高泽凤出具的证明,明确了高泽凤系青岛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艺品公司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高泽凤的入职时间,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工艺品公司未提交入职表、考勤表或工资表,以证明高泽凤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高泽凤主张自2013年7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确认青岛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高泽凤自2013年7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工艺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工艺品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9月10日,上诉人工艺品公司为被上诉人高泽凤出具交通事故案件委托代理人证明,明确载明被上诉人高泽凤系其员工。上诉人工艺品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工艺品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浩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