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祁进果、刘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进果,刘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进果,男,194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辉,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建设银行津南支行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进果因与被上诉人刘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7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进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一审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判决书,程序错误;2、祁进果出售涉诉房屋时其妻子不知情,上诉人之妻不同意出售涉诉房屋。刘静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3、判令被告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由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双方共同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27301-022430)》,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水沽××与××交口星××花园4-7-1203房屋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5.67平方米,房屋价款为750000元,首付款150000元、原告申请银行贷款600000元。双方还约定,原告应自签订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150000元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市建设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协议订立后,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当日,原告将首付款150000元一次性存入上述资金监管账户。后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金额600000元,2016年9月19日,银行发放贷款并将贷款打入上述资金监管账户,现原告已经将全部房款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7301-022430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买卖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7日的买卖协议书和定金收条、定金转款记录仅能显示案外人祁伟敏在买卖协议书及收条上签字确认、定金20000元转入案外人祁月伟的账户,同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祁伟敏、祁月伟存在授权委托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本人实际收到定金200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原、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27301-022430)》继续履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天津市××水沽××与××交口星××花园4-7-1203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承担40元,由原告承担14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旨意是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承办人通过电话联系到上诉人,并按照上诉人自己提供的住址邮寄了诉讼文件及传票并由上诉人本人签收,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并不存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在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以后,上诉人拒不配合法院领取判决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判决,基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涉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一个人名下,基于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系涉案房屋完全权利人,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次交易中存在过错。上诉人以出售涉诉房屋时其妻子不知情,也不同意出售涉诉房屋为由,不同意将涉诉房屋权属转移到被上诉人名下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祁进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祁进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