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7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兴祥与羊益滨、黄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祥,羊益滨,黄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7613号原告刘兴祥,男,1948年1月5日生,住靖江市。委托代理人倪文渊,江苏倪文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羊益滨,男,1987年11月1日生,住靖江市。被告黄蓉,女,1985年3月5日生,住靖江市。原告刘兴祥与被告羊益滨、黄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祥及委托代理人倪文渊律师、被告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益滨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查明因刑事犯罪被羁押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8400元;2、被告羊益浜自借款时起至本案止的银行利息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羊益滨系亲戚关系,被告羊益滨因资金周转,需借钱临时急用。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至8月28日分13次通过银行汇款或把现金支付的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318400元的总借条给原告,并承诺迅速归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且有相关资产担保,足以归还。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索要借款,致起讼争。被告黄蓉辩称,我与被告羊益浜于2015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9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羊益浜的借款只认可知情的55000元,被告确实向原告拿过55000元用于赎车,而且打了借条。2016年5、6月份我当时还在产假,刚刚生完孩子,没有其他的任何的开支,此期间即使有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羊益滨因涉刑事案件被羁押在靖江市看守所,在本院提审询问其对本案原告诉讼意见时,其认可向原告所述多次借款后出具一张318400元的总借条的事实,但认为是除赎车借款55000元外,其余均是被告羊益滨的个人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落款为2016年6月18日被告羊益浜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及2016年5-8月原告与被告羊益浜的借款清单。被告黄蓉的质证意见:2016年6月18日羊益浜写的这份借条,是在离婚之后形成的。针对被告黄蓉的辩述,原告补充陈述借条是2016年9月29日补写的,除了最后一笔是泰州赎车,其余的借款羊益浜称用于做生意、做工程。出具借条当时羊益浜说写的时间前面一点,可以方便原告向黄蓉要钱。被告黄蓉提供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两被告身份证号码数据统计证明原件2份,说明其和羊益浜双方名下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的经营实体,没有家庭经营。原告质证认为,该事实应由工商登记部门证明,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黄蓉补充说明,办公人员说没有经营就不能打出来,该证明已经足以说明两被告名下没有经营实体。查明,原告与被告羊益滨之间系亲戚关系。2016年5-8月间被告羊益滨陆续向原告等借款13笔,金额为31840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羊益滨倒签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借款金额为3184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5笔金额为155000元,借款时间在倒签时间之前;8笔金额为163400元,借款时间在倒签时间之后。被告黄蓉认可上述借款中55000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赎车的共同借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7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借条原件、借款清单、原告等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原告与被告黄蓉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羊益滨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羊益滨归还借款318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鉴于两被告现已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与被告羊益滨之间存在亲戚关系,2016年9月29日倒签借条时两被告已离婚。借条中的13笔借款的时间虽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然原告陈述倒签的理由为被告羊益滨称“方便向黄蓉要钱”,基于一般情形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有,债务共担的判断,被告黄蓉对倒签时间范围内借款163400元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存疑,认为原告和被告羊益滨有意图通过倒签借条时间制造夫妻共同债务的故意,结合本院提审被告羊益滨询问借款性质时的表述“除赎车借款55000元外均是个人借款”来看,被告羊益滨表述借款债务性质存在矛盾,不宜直接推定倒签时间内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后同意放弃13笔中除赎车借款55000元外,被告黄蓉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被告黄蓉认可借款中55000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赎车的共同借款系其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羊益滨倒签318400元借具中的210000元作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其余均为个人债务。本案原告未能举证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利息给付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羊益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兴祥借款人民币318400元;被告黄蓉对被告羊益滨上述借款中的210000元债务以与被告羊益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本案原告刘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6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7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a)。审 判 长 马 瓒人民陪审员 高灿余人民陪审员 范跃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振兴本案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