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91号原告:杨锋,男,1979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钰,萧县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单位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弘,男,1964年10月19日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2日进行质证,原告杨锋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臧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弘、田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2842元,鉴定费6000元及施救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6时,杨锋驾驶皖LAXX**号小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4巨野县章缝镇北时,撞在道路东侧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委托了东营市创纪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为该事故造成皖LAXX**车辆损失为182842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3000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82672元。杨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第3717240201600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的事实;3.施救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吊拖施救费花费3000元;4.东营市创纪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东创鉴字[2016]第00709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及产生的鉴定费用;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皖LAX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杨锋所提供的证据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价格过高,保险公司没有定损,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东营市创纪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认证的价格过高,且是单方面委托鉴定,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及施救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东营市创纪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东创鉴字[2016]第00709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杨锋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委托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东营市创纪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该公司委派具有执业资质的价格鉴证师,以事故发生当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车辆损失价格,对更换配件价格和维修工时进行调查,对损害车辆皖LAXX**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查明:2016年10月25日16时,杨锋驾驶皖LA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省道254巨野县章缝镇北时,撞在道路东侧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锋委托山东省东营市创纪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皖LAXX**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车辆直接损失为182842元。2016年12月29日,皖LAXX**车辆支付鉴定费6000元。2016年11月3日,皖LAXX**车辆支付吊拖施救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杨锋将皖LAXX**车送山东省巨野县卓成汽车汽修厂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包括税)158000元。2016年7月26日,皖LAX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82672元,且不计免赔。后因车辆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杨锋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皖LAXX**车辆损失182672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91672元。本院认为:原告杨锋作为保险人于2016年7月2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保险人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皖LA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58000元,没有超过182672元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杨锋为鉴定皖LAXX**损失支付的鉴定费、施救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也应当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认为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杨锋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8000元及鉴定费6000元、吊拖施救费3000元,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锋车辆损失158000元、鉴定费6000元及吊拖施救费3000元,计167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为2400元,由原告杨锋承担3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2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心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 旭附:本案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标人和保险人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