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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慧芹与崔代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芹,崔代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550号原告:王慧芹,女,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崔代陵,女,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慧琴与被告崔代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慧琴,被告崔代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慧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对(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32号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借款是发生在2011年和2012年的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芜湖市麒麟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崔代陵是法人代表,这是法律事实。其丈夫张红旗未能履行(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书,南陵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南执字第01172-1号,据查实,夫妻合谋于2015年办理离婚手续,财产转移崔代陵名下,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崔代陵辩称,张红旗创立公司前期让崔代陵在公司帮忙;崔代陵不知晓该借款;判决书出来后,判决书中的部分借款存在不真实的,以借款的名义投资;考虑案件的事实情况,崔代陵准备申请案外人再审;就算借款真实的,当时原告并没有起诉崔代陵,视为放弃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执字第01172-1号民事裁定书、流水单复印件、工商资料复印件、离婚协议、离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5日,被告崔代陵与张红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8日双方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红旗以经营芜湖市麒麟服饰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王慧芹借款,其中于2012年3月15日借款125000元、2013年6月15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15日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张红旗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15日经结算,张红旗按月利率3%计算欠原告利息共计120000元,张红旗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借条和欠条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向张红旗催要此款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2015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32号判决:“一、被告张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慧芹借款本息335000元;”判决生效后张红旗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不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逐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红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且借款发生在张红旗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张红旗与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对(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32号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崔代陵称不知晓该借款、该借款不真实、自己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代陵对(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32号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崔代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