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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住辽宁省凌源市。因盗窃嫌疑,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宝林,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台安县新台镇西新村6组被害人高某某家,钻窗入室,盗走人民币500余元。2、2016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台安县新台镇西新村6组被害人翟某某家,钻窗入室,盗走人民币850元、白色小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10元。3、2016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台安县新台镇西新村6组被害人李某家,溜门入室,盗走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911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2047.5元),黄金转运珠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682.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641元。4、2016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台安县新台镇西新村6组被害人王某家,溜门入室,盗走现金1035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730元)、长白山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7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772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入户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923余元。除返还被害人高某某、翟某某财物外,余下财物均被其挥霍。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翟某某、李某、王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说明、谅解书4份、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台安县新台镇西新村6组被害人高某某家,钻窗入室,盗走人民币500元。2、2016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台安县新台镇西新村6组被害人翟某某家,钻窗入室,盗走人民币850元、白色小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10元。3、2016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台安县新台镇西新村6组被害人李某家,溜门入室,盗走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911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2047.5元),黄金转运珠一个(价值人民币682.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641元。4、2016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台安县新台镇西新村6组被害人王某家,溜门入室,盗走现金1035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730元)、长白山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7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772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入户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923元。除返还被害人高某某、翟某某财物外,余下财物均被其挥霍。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翟某某、李某、王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说明、谅解书4份、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返还赃物,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魏 来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人民陪审员  张 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