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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龚义军诉江新与江开权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豫15刑申2号江开权: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江新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义军诉江新和你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罗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江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江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义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2966.3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开权对上述款项中1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江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开权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信刑终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开权仍然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一项。二审庭审中,龚义军多次自认其是逆向行驶,其对方向左右不分,二审没有认真对待,依旧维持原判错误。2、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证人出庭作证龚义军事发时喝了酒,交警部门没有对龚义军进行酒精测试;龚义军事发时没有携带驾驶证,开庭时没有提供驾驶证,龚义军如有驾驶证,是否符合准驾车型;龚义军没有行车证、违章载人等,对事故发生龚义军理应承担责任。3、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判决申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赔偿项目不合理;江新具有坦白的情节,且系初犯,对其应适用缓刑。请求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刑终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刑终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再审立案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