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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3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徐俊朋与冯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朋,冯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民初277号原告:徐俊朋,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冯院平,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徐俊朋与被告冯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院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院平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院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2016年10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上述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俊朋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冯院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冯院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冯院平向原告徐俊朋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徐俊朋借人民币现金十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为__个月(即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如逾期不能还款,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愿意支付利息及承担由此而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冯院平。身份证号码:。2016年3月1日。”该借条由被告冯院平签名,并在借条中的借款数额、期限、借款人、时间上均按指模确认并交由原告徐俊朋收执。原告徐俊朋在庭审中称,被告冯院平于2013年不同时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40000元和25000元,而原告均是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之后,被告仅仅归还了5000元。后被告冯院平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徐俊朋出具了上述借条,被告对借款的数额等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冯院平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徐俊朋要求被告冯院平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有被告冯院平本人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原告的举证能佐证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双方亦约定借款返还期限,现被告冯院平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徐俊朋要求被告冯院平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徐俊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冯院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冯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院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俊朋借款10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冯院平负担1100元,原告徐俊朋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如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邱 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