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雪静、张希田等与丁现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雪静,张希田,丁现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7民初1343号原告丁雪静,女,199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原告张希田,女,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现民,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雪静、原告张希田与被告丁现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丁雪静、原告张希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家宅基上的简易房一间和围墙拆除,恢复原状,排除障碍;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05年原告张希田的前夫因病去世,在2006年4月份,张希田带着女儿丁雪静嫁到内黄县石盘屯胡庄村。留在丁张龙的宅院和2分宅基地,由被告强行占领,并盖上了简易房和围墙,经多人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其述称的宅基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对案涉宅基地具有使用权,且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宅基地使用权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雪静、张希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希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康中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