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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张兴民第三人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张兴民,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990号原告:张凤英,女,汉族,1959年9月25日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民,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生,南关区保洁车队司机,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岩,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地长春市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米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淮,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锋,该单位职工。原告张凤英与被告张兴民,第三人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被告张兴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岩,第三人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淮、张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26389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姐弟关系,原、被告均系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四社(前三家子屯)村民(现原告一直是富裕村的农业人口),原告1993年10月29日与丈夫赵凤山离婚后因没有住房,经村委会同意原告2004年相邻弟弟张兴民的房屋自筹资金修建了三间土木平房,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建房时,因未办理相关手续,2004年8月27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对此事进行调查;2004年8月28日原告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交纳罚款1350元,原告交付罚款后为便于与弟弟共同生活,原、被告自愿将两处房屋圈在了一个院子里。2016年富裕村四社土地被征占,民宅被拆迁,拆迁时因原告外出治病,第三人在未通知该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的情况下,就该房拆迁问题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263897元,原告知道此事后,多次以不同方式向被告及第三人索要此款,第三人在2017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补偿说明。原告认为,第三人拆迁的房屋虽然在一个院子里,但实际房屋权属却不是同一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权取得原告房屋的拆迁款,第三人也不应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发放给被告,此事,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和第三人主张权利未果,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张兴民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诉状不属实。1、原告诉请标的物不明确无土木结构,没有三间的面积;2、原告所述面积以及地理位置与事实不符。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述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的房屋与被告拆迁补偿的房屋状况不符。1、根据张凤英在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你建房占的谁的地?答:是我家园田地,在富裕村我有地。在农村,一般指园田地指的通常是自己家的宅基地,而张凤英在村内没有宅基地。2、张凤英陈述她盖的房产是120平方米,而张兴民的房产经吉林省通禹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显示无证房屋总建筑面积374.92平方米,二人房产面积不符。3、据走访村民了解,张凤英在村里根本就没有房产,不知当时国土资源局调查时她冒用什么人的名义做的笔录。二、我中心在拆迁前进行房产调查时,由于涉及到无籍房,我中心工作人员都予以谨慎对待,由了解村里情况的队长刘波带领调查无籍房的归属,并由村内四邻签字确认及村代表签字确认。在村民都出具证据证明房屋是张兴民的,并且该无籍房是盖在张兴民的宅基地里,我中心工作人员有理由确信房屋系张兴民所有。因此,补偿款给付张兴民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际状况来看,都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三、根据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长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263897元是对374.92平方米房屋及13.2平方米水泥地面的补偿。原告诉状中指出原、被告将两处房屋圈在一个院子里,但从吉林省通禹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图纸显示并无原告的120米房产。四、原告诉请案由是不当得利返还,第三人并非不当得利人。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基于过错,第三人勘察现场时面对无籍房这种本身就无国家登记机关备案登记手续的房屋时,除了由村队长带领外,还有村民代表及四邻签字确认房屋归属,以及在测绘公司及评估公司进行现场踏查时都已经穷尽了调查的注意义务,在确认房屋所有权时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出具现场勘测笔录,其内容为:案由:违法占地;违法单位:张凤英;勘测地点:幸福乡富裕村前三家子屯;勘测时间:2004年4月26日,结束时间:2004年4月26日;勘测情况:经现场勘测位于幸福乡富裕村前三家子张凤英承包地内正建房,占地类型:建设用地;占地面积135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目前主体已完工。四至:东:李振国。南:肖项文。西:道。北:空地。2004年4月27日,原告在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调查询问笔录称,在没有办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04年4月初在自家园田地建120平方米房屋。2004年8月28日,原告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交纳罚款1350元。另查,第三人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显示被告张兴民无籍房位于南关区富裕村四社,总建筑面积为374.92平方米,总补偿金额为263897元。其中一处建筑面积为132.02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32881元;另一处建筑面积为242.9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29894元;地上物补偿金额为1122元。再查,庭审中,证人杨少军、李化臣均证实被征占无籍房为被告张兴民所建。本院认为:原告自称在自家园田地建有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无籍房,并与被告房屋圈在一个院子里。但从第三人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显示被告张兴民无籍房位于南关区富裕村四社,总建筑面积为374.92平方米,总补偿金额为263897元。其中一处建筑面积为132.02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32881元;另一处建筑面积为242.9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29894元;地上物补偿金额为1122元。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符,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宅基地建房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263897元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隋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