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杨俭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662号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雄,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搏,男。被告:杨俭,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与被告杨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雄、陈搏,被告杨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俭支付车辆修理费64,190元;2.判令杨俭支付车辆评估费1,780元;3.判令杨俭支付车辆检测费250元;4.判令杨俭支��车辆施救费1,400元;5.判令杨俭支付行驶证补办费15元;6.判令杨俭支付交通费135元;7.判令杨俭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杨俭醉酒驾驶GUXXX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坏。后经交警认定,杨俭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交通事故致使损坏的出租车无法进行理赔,并实际造成海博公司损失及支出合计72,770元。现海博公司提起诉讼。杨俭承认海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承担海博公司所有的损失。本院认为,杨俭承认海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海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杨俭醉酒驾驶导致车辆严重损坏无法进行理赔与营运,现海博公司要求杨俭支付车辆修理费64,190元、车辆评估费1,780元、车辆检测费250元、车辆施救费1,400元、行驶证补办费15元、交通费135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诉请构成,系修复损坏车辆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海博公司的全部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64,190元;二、杨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评估费1,780元;三、杨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检测费250元;四、杨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1,400元;五、杨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行驶证补办费15元;六、杨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通费135元;七、杨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计810元,由杨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