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宋艳红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艳红,高利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324号申请执行人宋艳红,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高米店西街西二条**号,身份证号码1102241973********。被执行人高利强,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芳城东里*楼2门***号,身份证号码1101051959********。宋艳红与高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3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高利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艳红借款七万五千元;二、被告高利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艳红借款利息(以七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五月七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宋艳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权利人宋艳红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被执行人高利强名下无房产、车辆信息,其在银行的存款41296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发还申请人。现被执行人高利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宋艳红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字第32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婷审判员 张海德审判员 常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