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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陈朝声、童惠玉、陈海星、陈成州、陈宗锦、吕金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陈朝声,童惠玉,陈海星,陈成州,陈宗锦,吕金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168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景弘路190号凯源-锦绣名城F2、F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563353512F。主要负责人:陈有玫,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兰,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声,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童惠玉,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海星,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成州,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宗锦,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吕金仙,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漳平支行)与被告陈朝声、童惠玉、陈海星、陈成州、陈宗锦、吕金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星、童惠玉、陈朝声、陈成州、陈宗锦、吕金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朝声立即归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借款本金28万元、���止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18170.56元、罚息682.96元,合计为298853.52元,并支付以2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27%计算的利息;二、判令陈朝声立即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977元;三、判令陈海星、吕金仙、童惠玉、陈成州、陈宗锦对陈朝声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陈海星、童惠玉、陈朝声、陈成州、陈宗锦、吕金仙承担。诉讼过程中,海峡银行漳平支行当庭放弃“罚息682.9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陈朝声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海峡银行漳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12.18%;2、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3、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乙方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5、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6、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其他约定。为落实债权担保,海峡银行漳平支行与童惠玉、陈成州、陈海星、陈宗锦、吕金仙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对陈朝声与海峡银行漳平支行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3.6万元,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的债务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海峡银行漳平支行于2016年3月11日向陈朝声提供了28万元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由于陈朝声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海峡银行漳平支行于2016年9月26日向陈朝声送达提起收贷通知书,宣布贷款提起到期。陈朝声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童惠玉、陈成州、陈海星、陈宗锦、吕金仙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综上,海峡银行漳平支行与陈朝声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与童惠玉、陈成州、陈海星、陈宗锦、吕金仙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陈海星、童惠玉、陈朝声、陈成州、陈宗锦、吕金仙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海星、童惠玉、陈朝声、陈成州、陈宗锦、吕金仙均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海峡银行漳平支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陈朝声签订《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授信额度为28万元整;授信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借款利率按《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执行,《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签订后至借款发放前,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贷款基准利率的,按照与具体借款类别、币种、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同等幅度调整具体借款的利率;具体借款发放后,借款利率不调整,继续执行《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签订时确定的利率;《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与借款借据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等情形构成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取消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停止发放贷款,视为所有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具体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按合同具体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利率等内容。为担保陈朝声债务履行,童惠玉、陈海星、陈成州、陈宗锦、吕金仙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海峡银行漳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3.6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等内容。2016年3月8日,陈朝声与海峡银行漳平支行签订《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3月11日,海峡银行漳平支行依约向陈朝声发放贷款28万元整,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创业,借款月利率为10.15‰,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等内容。贷款发放后,陈朝声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自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2016年9月23日,海峡银行漳平支行因陈朝声连续多期利息未支付构成违约,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陈朝声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宣布陈朝声2016年3月11日的借款提前到期。2016年10月2日,邮政快递因逾期无人签收将《提前收贷通知书》退回海峡银行漳平支行。2017年2月6日,海峡银行漳平支行委托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代理海峡银行漳平支行与陈海星、童惠玉、陈朝声、陈宗锦、陈成州、吕金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6977元。2017年2月14日,海峡银行漳平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峡银行漳平支行作为具有金融贷款资质的机构,其与陈朝声签订《个人借款授信合同》及《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后并依约向陈朝声发放贷款28万元,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朝声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海峡银行漳平支行据此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系海峡银行漳平支行对其合同权利的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海峡银行漳平支行诉请要求陈海��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海峡银行漳平支行在本案中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由于邮政快递在2016年10月2日才退回快递,故对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0月2日期间的利息,应以本金28万元,按年利率12.18%计算,对2016年10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由于借款本金逾期的情形已经出现,故应按照逾期罚息利率,约定年利率12.18%上浮50%确定,也即为按年利率18.27%计算。对海峡银行漳平支行当庭放弃“罚息682.96元”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且系减轻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故对其放弃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海峡银行漳平支行诉请要求陈朝声支付律师代理费6977元,该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海峡银行漳平支行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童惠玉、陈成州、陈海星、陈宗锦、吕金仙自愿为陈朝声的���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海峡银行漳平支行诉请要求童惠玉、陈成州、陈海星、陈宗锦、吕金仙对陈朝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陈海星、童惠玉、陈成州、陈朝声、陈宗锦、吕金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朝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8万元,按年利率12.18%计算,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8万元,按年利率18.27%计算)。二、陈朝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977元。三、童惠玉、陈成州、陈海星、陈宗锦、吕金仙对陈朝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童惠玉、陈成州、陈海星、陈宗锦、吕金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朝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3��,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91.5元,由陈海星、童惠玉、陈成州、陈朝声、陈宗锦、吕金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金 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巧(代)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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