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36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新巷村民委员会与陆凯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新巷村民委员会,陆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136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新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新巷村。法定代表人董晓平,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晓锋,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陆凯军,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新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巷村委)与被执行人陆凯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一、陆凯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新巷村民委员会5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陆凯军负担。因被执行人陆凯军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新巷村委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陆凯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陆凯军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陆凯军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陆凯军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陆凯军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陆凯军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陆凯军名下有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7年4月10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后两年。该车辆现因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且又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陆凯军居住地锡山区东港镇东升村调查,查得家中无人,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陆凯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58325元及相应利息等未执行到位,执行费775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新巷村委,新巷村委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陆凯军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新巷村委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陆凯军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新巷村委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伟良审 判 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惠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