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1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姜结兵、吴春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姜结兵,吴春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664号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长江大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立强,常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翥、纪靖,公司员工。被告:姜结兵,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吴春梅,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安庆市大桥开发区姜结兵建材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营者:姜结兵。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结兵、吴春梅、安庆市大桥开发区姜结兵建材商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程 莉审 判 员  曹拥军人民陪审员  方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纪江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