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秀艳与宋大权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艳,宋大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857号原告:张秀艳,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依兰镇。委托代理人:徐尧,黑龙江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大权,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依兰县环卫处职工,现住依兰县。原告张秀艳诉被告宋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艳的委托代理人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大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宋大权给付借款64,800元。事实及理由:自2017年1月至3月,宋大权陆续分三次在张秀艳处借款64,800,双方口头约定于2017年3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张秀艳多次向宋大权索要欠款,宋大权均未给付。故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宋大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宋大权在张秀艳处借款10,000元,用于经营橡胶费用。2017年3月24日,宋大权在张秀艳处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橡胶款,又于同日在张秀艳处借款14,800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上述三笔借款共计64,800元,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31。借款后,张秀艳多次向宋大权索要欠款未果,故张秀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宋大权偿还借款6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宋大权为张秀艳出具的欠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张秀艳诉请宋大权偿付借款有其为张秀艳出具的借据在卷证实,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宋大权应承担给付张秀艳借款的责任。宋大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大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秀艳借款6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宋大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兰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