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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宏霞、王肖石与高原、冮春萍、魏金龙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宏霞,王肖石,高原,冮春萍,魏金龙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218号上诉人(申请执行人):赵宏霞,女,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肖石,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案外人):高原,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馨,女,住沈阳市沈河区,高原的妻子。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冮春萍,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被执行人):魏金龙,男,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上诉人赵宏霞、王肖石因与被上诉人高原、冮春萍、魏金龙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6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宏霞、王肖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高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宏霞、王肖石上诉称:冮春萍与高原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及转款支付凭证均存在瑕疵,且车辆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车辆的实际价格,故高原不构成善意取得。高原、冮春萍、魏金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赵宏霞、王肖石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辽010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冮春萍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858**黑色雪佛兰科帕奇汽车的执行,准许执行辽A858**黑色雪佛兰科帕奇汽车;2、高原、冮春萍、魏金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赵宏霞、王肖石在依据(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36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冮春萍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858**黑色雪佛兰科帕奇汽车的过程中,高原申请执行异议,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辽010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冮春萍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858**黑色雪佛兰科帕奇汽车的执行。我认为冮春萍与高原之间的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真实性存在瑕疵且双方的打款记录存在瑕疵,属伪造。另双方买卖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该车辆的价格,该车辆贷款一直由冮春萍偿还等情形。根据上述情况,双方的买卖行为,高原不够成善意取得;根据裁定书在原审法院认为中认定案外人在其与被执行人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之前办理相关手续,但因法院查封而未能办理,案外人没过错,以及在认定事实中载明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去车辆管理所补办手续时,因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根据该两项,法院援引了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第17条,我认为,该援引是错误的,裁定书对该事实的认定及推论缺乏事实依据,冮春萍在车辆管理所补办车辆手续,并不等同于办理过户手续,高原对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在询问笔录第4页高原对购买该车辆时,车辆还在抵押贷款时无法过户的事实予以自认,高原明知道车辆存在贷款抵押不能进行过户,还坚持购买,对此高原存在过错,在民法中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7条,对认定受让人有重大过失,高原在明知道存在贷款抵押不能过户,以及重大交易事实没有到车管所办理过户以及冮春萍拖欠债务这一事实,均不符合事实,其双方低价进行买卖,因此高原对于本次交易是存在过错的,故原裁定援引最高院规定第17条裁定中止执行存在错误。综上,我请求法院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冮春萍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858**黑色雪佛兰科帕奇汽车的执行,并对该汽车许可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6日冮春萍以贷款方式购买雪佛兰科帕奇越野汽车一辆,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月还5200余元。该车辆即为本案诉争的车牌号为辽A858**的登记于冮春萍名下的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2013年5月15日冮春萍(甲方)与高原(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现将车牌号为辽A858**,车主冮春萍,发动机号LE5110340354,车架号KLIFC5E49BB060075的黑色雪佛兰科帕奇车一台,转卖给乙方;该车2013年5月15日成交,成交价格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甲方保证车辆来源合法,该车的一切证照手续合法有效与档案相符,保证乙方过户转籍;2013年5月15日24时前,该车发生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交通违章事故等一律由甲方负责,2013年5月16日0时后,该车发生的一述责任由乙方负责;该车过户费由甲方负责,现双方确定:甲方在2014年12月30日前提供该车一切过户手续,并协助乙方过户;甲方现已于2013年5月15日将该车及该车行驶证购置证,2013年5月15日养路费保险单证交给乙方,乙方已付清车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当日,高原向冮春萍银行转款100000元。冮春萍将车辆交付高原。自2013年8月31日起,车牌号辽A858**雪佛兰科帕奇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高原购买,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亦为高原。庭审中,高原向法庭提举其微信朋友圈截图,该截图显示2013年4月6日,高原及其配偶分别于朋友圈中粘贴涉案的车牌号辽A858**雪佛兰科帕奇越车图片,并配以“换车”的文字。同时,高原当庭提举其配偶与冮春萍发生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1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其内容中多次体现每月“车贷4500元”字样。另查,赵宏霞、王肖石与冮春萍、魏金龙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宏霞、王肖石于2014年11月27日将冮春萍、魏金龙诉至原审法院,并提请诉讼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冮春萍银行存款人民币927000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财产。裁定交付执行后,原审法院于12月3日查封冮春萍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858**黑色雪佛兰轿车,即本案诉争车辆。2015年2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367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冮春萍于2015年5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赵宏霞、王肖石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魏金龙对冮春萍尚欠赵宏霞、王肖石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赵宏霞、王肖石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高原作为案外人对原审法院查封、扣押上述车辆提出异议。2016年5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辽010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冮春萍名下的车牌号为辽A858**黑色雪佛兰科帕奇汽车的执行。赵宏霞、王肖石对执行裁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赵宏霞、王肖石作为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高原(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辽A858**黑色雪佛兰科帕奇汽车,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高原与冮春萍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从车辆由高原实际掌握的事实可认定,该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车辆转让协议书》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其次,高原向冮春萍的实际付款数额问题。转让协议签订之日,高原通过银行转账向冮春萍支付车款10万元事实存在。现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高原除上述10万元外是否偿还车辆贷款。高原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形式与微信聊天对话框一致,时间连续,内容前后连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冮春萍与高原之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所载内容体现冮春萍每月从应给付高原的款项中以偿还车辆贷款名义扣除4500元。此金额虽与原告提供的贷款明细体现的月还款额5200余元不同,但数额上差距较小,对高原每月偿还车辆贷款4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高原除一次性给付被告冮春萍的车款10万元外,每月给付4500元用以偿还车辆贷款,因此高原并非以严重不合理价格购买车辆。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车辆作为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高原向法庭提举的朋友圈截图显示,其在2013年4月6日已经实际掌控诉争车辆。综上,虽诉争车辆并未过户至高原名下,但冮春萍与高原之间存在车辆转让协议,高原向冮春萍支付合理对价,且冮春萍已经车辆实际交付高原,高原已经实际掌控诉争车辆,因此认为高原(案外人)对辽A858**黑色雪佛兰科帕奇汽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赵宏霞、王肖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宏霞、王肖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赵宏霞、王肖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高原与冮春萍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当日的1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高原与冮春萍存在真实的买卖车辆的关系并且支付了价款,剩余价款的给付方式为每月用冮春萍应给付高原的借款利息偿还银行贷款亦可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印证。且从2013年8月31日起,诉争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高原购买,交强险的受益人亦为高原,高原已经实际掌控诉争车辆。结合诉争由于有银行贷款无法过户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高原对诉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宏霞、王肖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