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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钟志秀与钟志权、翁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秀,钟志权,翁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958号原告:钟志秀,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钟志权,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翁华明,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钟志秀与被告钟志权、翁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权、翁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秀诉称,二被告因建房和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且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存。事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本付息。原告无奈之下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钟志权、翁华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志秀与被告钟志权、翁华明系同乡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翁华明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翁华明以被告钟志权的名义写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钟志秀主张被告钟志权、翁华明向其借款6万元,但据原告钟志秀的陈述,以“钟志权”名义签订的借条并非被告钟志权本人所签,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另据法庭调查,二被告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相关婚姻登记手续,亦无法认定被告钟志权与翁华明之间在借款合同中存在委托关系。综合本案以上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还本付息,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在补充完整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钟志权、翁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志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原告钟志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俞财英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