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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李南、穆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李南,穆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108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翠,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南,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北辰区。被告:穆俊,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回族,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李南、穆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两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南、穆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1570.3元,利息559.99元、罚息(含复利)38960.83元(截至2017年1月18日)及自2017年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双方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南、穆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系贷款人,两被告系借款人。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年利率12%,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利差或浮动比例确定。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南提供了贷款25万元,执行利率12%,罚息执行利率18%。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2017年1月18日拖欠借款本金111570.3元,利息559.99元、罚息(含复利)38960.8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李南、穆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流水单、扣款回单、欠款明细截屏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所述的全部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还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南、穆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还约定,受信人/借款人:被告李南、穆俊(以下简称“甲方”),通讯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x段x排x号;授信人/贷款人:原告(以下简称“乙方”);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手机短信等即时通信方式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送至本合同之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的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果联系方式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相关方应在变更后5日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按本条的约定书面通知对方;此后,本条约定的通知、文件或申请应按变更后的联系方式送达。庭审中,经询,原告陈述被告李南分5次通过网上银行方式向原告申请了5笔贷款,共计162000元,分别为2014年9月13日4万元、2014年9月14日2万元、2014年9月15日5万元、2014年9月19日当日22000元和3万元,分别按照发放贷款的日期起算利息,且被告自主选定的贷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南、穆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李南、穆俊理应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李南、穆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南、穆俊共同偿付所欠借款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南、穆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南、穆俊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11570.3元,利息559.99元、罚息(含复利)38960.83元(截至2017年1月18日),及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双方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计1661元,由被告李南、穆俊共同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贾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