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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银才与力爱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银才,力爱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107号原告:郭银才,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码330225196310081275),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力爱贞,女,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郭银才与被告力爱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银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爱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还贷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6月24日、8月20日、12月5日、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共5份,载明金额分别为25000元、20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合计8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5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爱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力爱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银才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力爱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鑫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