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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巫燕华与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四会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燕华,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四会市民政局,潘运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203行初66号原告:巫燕华,女,汉族,1977年3月26日出生,住四会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中。法定代表人:郑文和。委托代理人:区文志,该办事处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副主任。被告:四会市民政局。住所地:四会市城中街道朝阳街**号。法定代表人:雷国标。委托代理人:马晓阳,广东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运松,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巫燕华诉被告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四会市民政局,第三人潘运松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巫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盛,被告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区文志,被告四会市民政局副局长谢达及委托代理人马晓阳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运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燕华诉称,与第三人在工作中认识,认识后双方也很少来往,直到2000年9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后,第三人经常以找工作为由长期外出,双方离多合少,甚少联系。到2016年10月2日,原告发微信要求第三人处理双方婚姻事宜,第三人回复要原告单方提出,由法院缺席审判,有结果就通知他。为此,原告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依照该院的《补充材料通知书》到四会市公安局查询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该局告知称并没有“公民身份号码为(第三人以该身份信息与原告登记结婚)”的潘运松存在,也没有出生日期为“1971年3月27日”的潘运松;原告又到四会市档案局调取第三人与原告办理婚姻登记的资料,发现被告在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根本没有核查双方的户口、身份证、婚姻状况信息等证明材料,而且婚姻状况证明书显示第三人的出生日期为“1971年3月27日”,与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第三人的出生日期“1971年7月23日”不一致。上述事实证明第三人结婚登记所使用的身份信息是伪造的。至今,第三人已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双方根本不存在婚姻实质性,严重侵犯原告婚姻自由权。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第三人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并利用伪造的身份信息,给予其登记结婚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一、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粤东字第303号结婚证;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是被告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原四会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13日办理了原告巫燕华与第三人潘运松的结婚登记事项,并于当日颁发了证号为粤东字第303号的结婚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作出案涉婚姻登记颁证的行政行为至今已超过五年,原告巫燕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的起诉期限,本案应不予立案,鉴于本案已立案,应作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巫燕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康审 判 员  谢凤兰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温敏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