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汾阳市全印铝业与李志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汾阳市全印铝业,李志栋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399号原告:汾阳市全印铝业经营场所汾阳市汾平公路经营者韩全印,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汾阳市人。被告:李志栋,男,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汾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玲,女,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汾阳市人。原告汾阳市全印铝业与被告李志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汾阳市全印铝业经营者韩全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550元,其中47000元货款须给原告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的利息款;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各种品牌的铝材,被告加工门窗。被告从2007年起向原告购买台湾名象铝材,2010年11月6日被告欠原告3646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1550元。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391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6563元,被告将欠原告的2年利息13126元与货款33910元合在一起,重新给原告出具了47000元的借据一张,当时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前按月息1.5%计算应给付利息8460元,如果被告在2014年3月20日前给付原告,原告就不要8460元的利息了。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年利息8460元给付原告。另550元铝材款被告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后至今未付,原告每年至少向被告催要四五次,至今货款本息均未付。被告辩称,欠款的经过对的了,被告是加工门窗,2008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铝材,被告代理人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6460元的欠据,2011年8月29日付款1500元,之后被告归还原告7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之后告被告代理人说是有利息了,具体利率不知道,现在经济困难,经济好转后归还原告,被告认可欠原告36460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汾阳市全印铝业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韩全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货款往来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20日借据原件一份;台湾明象铝材销售单原件一份;被告李志栋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0月6日欠据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汾阳市全印铝业经营铝材,被告加工门窗,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47000元的借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全印铝材款肆万柒千元正,47000,欠款人李志栋;14年3月20日利息捌千肆佰陆(8460),李志栋”。2013年9月7日,被告李志栋在原告的台湾名象铝材销售单欠款客户签名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55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韩全印身份证,2013年3月20日借据、台湾名象铝材销售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栋向原告汾阳市全印铝业购买铝材,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后,被告欠原告铝材款475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75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只欠原告3646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欠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导致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该欠据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11月6日,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也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7000元货款、月利率1.5%、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2013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双方仅约定了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为8460元,对于2014年3月20日之后是否计息、如何计息并无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利息84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给付2014年3月20日之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志栋应给付原告铝材款47550元及利息8460元,两项合计560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汾阳市全印铝业铝材款47550元及利息8460元;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元,由被告李志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山人民陪审员 吕德成人民陪审员 吕建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鑫仙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