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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许天才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办三殿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才,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办三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855号原告许天才。委托代理人常皓泽,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映雪,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办三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雍晓雄。委托代理人王伟,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天才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办三殿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皓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5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将原告所建厂房租与被告,租赁期限自2001年5月16日至2031年5月15日,租金为每年15000元,于每年5月16日之前支付,逾期则承担4‰滞纳金。因被告自2012年至2016年共计5年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500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自2012年起,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租金,故其2015年之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另原告应从其租金中扣除被告为其担保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否则将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5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将原告所建厂房租与被告,租赁期限自2001年5月16日至2031年5月15日,租金为每年15000元,于每年5月16日之前支付,逾期则承担4‰滞纳金。2011年12月10日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1660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1年之前的租赁费105000元及滞纳金420元。自2012年至2016年共计5年租金7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书面协议,(2011)灞民初字第1660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长期房屋租赁关系,约定分期支付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该案原告的租金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6年共计5年租金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滞纳金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办三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天才支付拖欠租金75000元及滞纳金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赤文肖人民陪审员  杨盼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侯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