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执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洪轶平、叶日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轶平,叶日红,叶艳萍,叶艳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30执704号申请执行人洪轶平,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婺源人。被执行人叶日红,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婺源人。被执行人叶艳萍,女,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婺源人。被执行人叶艳花,女,199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婺源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赣1130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叶日红、叶艳萍给付申请人洪轶平借款245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为5800元,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给付诉讼费2765元,负担执行费3616元。被执行人叶日红、叶艳萍、叶艳花以其共有的房屋(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申请人洪轶平对该抵押房屋变卖、折价或拍卖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三被执行人均未按照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叶日红、叶艳萍、叶艳花名下座落于婺源县紫阳镇大鄣山路55-11号房屋,该房屋房权证号为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叶日红、叶艳萍、叶艳花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建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危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