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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孔武申与武昆龙、孙亚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武申,武昆龙,孙亚卫,武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795号原告:孔武申,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南和县贾宋镇韩牌30号,现住该村。被告:武昆龙,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南和县贾宋镇武庄村,现住该村。被告:孙亚卫,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南和县贾宋镇武庄村,现住该村。被告:武京辉,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南和县贾宋镇武庄村,现住该村。原告孔武申与被告武昆龙、孙亚卫、武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武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昆龙、孙亚卫、武京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武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昆龙、孙亚卫归还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及利息1320元、罚息9600元;判令被告武京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武昆龙、孙亚卫夫妻二人从原告处借款三万元,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每月660元,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不按期还款,超期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8%。被告武京辉予以担保。借款后,被告武昆龙、孙亚卫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7年2月底,未还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武昆龙借原告孔武申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到2016年12月22日,约定每月手续费200元,利息为460元,两笔合计660元,乙方如不按期还款,超期部分在原来利率基础上加收8%,担保人武京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武昆龙、孙亚卫、武京辉未予以答辩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武昆龙从原告孔武申处借款三万元,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本笔借款手续费为200元,月利息460元,两笔合计660元按月支付。合同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当月手续费和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不按期还款,超期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8%。被告孙亚卫作为武昆龙直系亲属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武京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武昆龙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7年2月底,未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武昆龙从原告孔武申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昆龙应当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武京辉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孔武申与被告武昆龙约定的手续费、利息、罚息超过月息2%,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孙亚卫为借款人,原告也没有提交孙亚卫与武昆龙为夫妻关系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孙亚卫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昆龙、孙亚卫、武京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昆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孔武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武京辉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武京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昆龙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武昆龙、武京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