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继家与被上诉人刘志强、营口市老边丰源冶金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继家,刘志强,营口市老边丰源冶金制品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继家,男。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丰源冶金制品厂。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新立村。负责人:张剑,系该企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晶,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继家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强、营口市老边丰源冶金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高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继家既可以向刘志强请求雇主责任赔偿,也可以向营口市老边丰源冶金制品厂请求侵权赔偿,雇主和第三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该责任体系下,雇主和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和所属的法律关系不同。重审中,你院应当向原告释明,让其作出选择,根据原告选择的赔偿主体,确定责任。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应以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鉴定结论为准,鉴定依据不充分的可以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有缺陷的可以补充鉴定;关于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及适用标准的问题,应综合实际情况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高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郑继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何 涛代理审判员 李靖宇代理审判员 张晓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