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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行审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与重庆市博业建材有限公司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重庆市博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2行审24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213号。法定代表人:胡天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琼艺,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市博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敬业路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2677747Q。法定代表人:郭青孟,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北国土[处理决定]〔2016〕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将被执行人在渝北区农业银行城南支行账户中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206960元,划转到申请执行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专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因被执行人矿区关闭,2013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下达《关于责令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通知》,并于2013年10月26日报纸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组织该矿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并对逾期未开展治理工作的后果进行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治理义务,存在环境违法行为。2015年7月13日,龙兴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被执行人已关闭无法查找,将行政处理告知书及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退回申请执行人。2015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采用报纸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及《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北国土[处理决定]〔2016〕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在渝北区农业银行城南支行账户境治理恢复保证金528696元,划转到申请执行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专户。2016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报纸公告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理义务。2017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发出更正公告,将相关文书中保证金528696元更正为206960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违反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渝北国土[处理决定]〔2016〕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渝北国土[处理决定]〔2016〕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渝北国土[处理决定]〔2016〕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将被执行人在渝北区农业银行城南支行账户中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206960元,划转到申请执行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专户的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文芬审 判 员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燕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