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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洪连法与罗连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连法,罗连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971号原告:洪连法,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罗连旺,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洪连法与被告罗连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0元、违约金591元,合计1191元,及支付违约金月1%至款清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洪连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连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饲料的买卖关系。截止2009年1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7月19日前支付,逾期不归还从欠日起按每月1%计算违约金。之后,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尚欠600元未支付,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连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连法货款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损失自2009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罗连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