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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9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军峰与韦华、滕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峰,韦华,滕淑群,盛衍祥,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91民初375号原告:李军峰,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华,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滕淑群,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盛衍祥,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宋峰,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李军峰与被告韦华、滕淑群、盛衍祥、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华、滕淑群、盛衍祥、宋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至支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韦华、滕淑群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盛衍祥、宋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案经公告送达,被告韦华、滕淑群、盛衍祥、宋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韦华、滕淑群作为借款人,被告宋峰、盛衍祥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利息按月息2.4%计算,按月支付;担保人以自己和家庭共有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最后还款到期日的后两年。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滕淑群、韦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军峰人民币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期为2014-03-27至2014-05-26。逾期每天按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其中转账为94000元,现金支付为3000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9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韦华、滕淑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韦华、滕淑群、盛衍祥、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告韦华、滕淑群虽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到条,但原告实际仅向被告滕淑群账户转款97000元,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的9700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韦华、滕淑群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4%,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宋峰、盛衍祥在抵押担保合同中标注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视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已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其对主债权、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韦华、滕淑群、盛衍祥、宋峰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华、滕淑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峰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宋峰、盛衍祥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峰、盛衍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华、滕淑群追偿。如果被告韦华、滕淑群、宋峰、盛衍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韦华、滕淑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蓉代理审判员  朱会良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芹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