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亚菊、田某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菊,田某1,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武阳购物广场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菊,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1,男,2012年11月25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田某2,男,1977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田某1的父亲。原审被告: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武阳购物广场,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解放中街217号。负责人:徐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丹(特别授权代理),女,公司员工。上诉人张亚菊因与被上诉人田某1及原审被告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武阳购物广场(以下简称“福泰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游乐场入口处张贴“入场须知”,告知需全程陪同孩子入场游玩。在游乐场年卡背面也明确告知了该内容。庭审中证人也证实事发当天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必须要求家长全程陪同。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田某1的哥哥证实他们并非第一次到游乐场游玩,之前都是妈妈陪着,地面及其他地方是软的。上诉人提交的现场视频和照片也证明游乐场的所有设施已经做了软化包裹,地面铺设海绵。二、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游乐园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田某1的监护人田某2无视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未成年人游玩时必须成人陪同,擅自离开乐园,未尽到监护义务,过错较大。且被上诉人已投保学生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亚菊、原审被告福泰隆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不当。上诉人及福泰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田某1法定代理人田某2辩称,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我带孩子去玩的时候,上诉人并没明确告知必须要家长陪同,且事后去过该游乐场,现场没有工作人员有过上述告知。在游乐场内游玩的小孩都没有父母陪同,而且游乐场里的轮胎是硬的。由于游乐场管理缺失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福泰隆公司述称,我们娱乐场所的游乐活动必须有成人陪同的,所有的照片提示从开张到现在都有,而且工作人员也告知过家长是要全程陪同。我们的场地是租赁给张亚菊经营儿童娱乐的,投入运营的时候就是这样的,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田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亚菊、福泰隆公司赔偿田某1医疗费18378元、护理费1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42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82304元的70%即57612.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张亚菊与福泰隆公司签订了品牌代理商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张亚菊向福泰隆公司承租福泰隆公司一楼儿童娱乐区精灵世界专柜约288㎡的场地经营儿童娱乐、儿童玩具、文具,福泰隆公司负责整体物业管理及经营管理,张亚菊负责租赁期限内享有租赁场地依法经营权。2016年4月30日下午12时许,田某2带着三子女田某1(2012年11月25日出生)、田佳宇(2004年3月3日出生)、田宇馨(2010年3月27日出生)到儿童主题乐园游玩,田某2一直等在乐园门口,14时许,在田某2离开乐园走到福泰隆公司门口后,田某1在游乐园游玩时受伤。田某1受伤后,被送往缙云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次计17天,共花医疗费18378.48元。2016年9月26日,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田某1的人体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所需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田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一审法院认为,田某1在张亚菊经营的福泰隆公司一楼儿童娱乐区精灵世界游玩时受伤事实清楚,因乐园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必须履行最高安全保障义务,消除危险,使儿童与危险隔绝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障该危险不能对儿童造成损害,张亚菊、福泰隆公司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未尽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田某1在乐园游玩时遭受人身损害,应共同对田某1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田某1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田某2无视乐园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未成年人游玩时须成人陪同,擅自离开乐园,未尽到监护义务,其自身过错相对较大,应减轻张亚菊一方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张亚菊、福泰隆公司承担田某1合理损失40%的赔偿责任。田某1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未超出2016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予以认可。张亚菊认为与田某1父母达成口头协议补偿3000元后纠纷已解决,因田某1方仅承认收到3000元,而不承认纠纷已解决,且张亚菊未提供田某1方同意纠纷已解决的证据,故对张亚菊纠纷已解决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张亚菊已支付3000元从赔偿款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武阳购物广场、张亚菊赔偿田某1损失32921.60元,已支付3000元,尚欠29921.6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已减半),由田某1负担346元,由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武阳购物广场、张亚菊负担274元。二审中,田某1提供涉案游乐场的录音一份,证明游乐场的工作人员并未告知要求成人陪同小孩子进入游乐场游玩。经质证,张亚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可能只是截取了其中一段,不能证明工作人员没有告知过,同时也无法确认录音中人员是其游乐场员工。福泰隆公司同意张亚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录音不完整,且也无法证明系涉案游乐场的员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张亚菊、福泰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危险预防义务(包括告知、警示、防范义务)、危险消除义务、损害发生后的救助义务。本案中游乐场作为对儿童开放经营的公共场所,其管理人应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张亚菊方虽然履行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在监护人田某2未陪同三未成年人进场游玩时,未能及时发现、劝说和阻止,管理上存在一定缺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根据本案事实,酌定由张亚菊及福泰隆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田某1投保的学生险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张亚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张亚菊认为其已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张亚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张亚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