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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高俊、襄阳市洪飞汇农农资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高俊,襄阳市洪飞汇农农资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俊,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洪飞汇农农资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洪飞农资合作社)。住址: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中街*号。法定代表人:洪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兵,���城区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王高俊因与被上诉人洪飞农资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高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坤,被上诉人洪飞农资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高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602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172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0000元或发还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证实被上诉人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上诉人两亩地山药绝收。(二)原审法院��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应提供检验报告、供货发票和清单。被上诉人洪飞农资合作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飞农资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高俊及时偿还原告货款17240元;2、判令王高俊从主张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3、由王高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高俊因种植农作物在其处多次赊购农药、化肥共计17240元。2015年5月5日王高俊给洪飞农资合作社出具了一份欠到农药、化肥的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底偿还,但逾期后,其多次向王高俊催要欠款,王高俊均已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洪飞农资合作社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王高俊承认在洪飞农资合作社处赊购农药、化肥,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但认为农���质量不合格。同时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洪飞农资合作社赔偿因销售不合格化肥给王高俊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0元;2、判令王高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飞农资合作社是经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专门从事为专业合作社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专业合作社,办理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农药经营许可证。2012年至2014年期间王高俊因种植山药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每次都是由洪飞农资合作社派员将王高俊购买的农药、化肥送至王高俊种植山药的田地。2014年王高俊欠洪飞农资合作社购买农药、化肥货款5000元。2015年3月洪飞农资合作社根据王高俊需要,按照以往习惯又给王高俊送农药(甲克)、化肥价值12240元。2015年5月5日双方经结算,王高俊从2014年至2015年3月期间共欠洪飞农资合作社农药、化肥货款17240元,王���俊因无钱支付,当即给洪飞农资合作社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到现金17240元币壹万柒仟贰佰肆拾元整,王高俊,2015年5月5日”。后洪飞农资合作社多次找王高俊要农药、化肥货款,王高俊以洪飞农资合作社在2015年3月销售给自己的农药(甲克)质量有问题,并造成自己损失为由拒绝,纠纷发生后,王高俊申请襄城工商分局卧龙工商所进行解决,但未果。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是:1、洪飞农资合作社销售给王高俊的农药(甲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洪飞农资合作社认为销售给王高俊的甲克没有质量问题,洪飞农资合作社为证明自己主张庭审中提供了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一份,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一份,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一份,王高俊认为洪飞农资合作社销售给自己的甲克质量不合格,王高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卧龙工商所出具的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一份,检验报告一份。庭审经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王高俊认为洪飞农资合作社销售给自己的甲克是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而洪飞农资合作社提供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的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洪飞农资合作社对王高俊提供的卧龙工商所出具的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王高俊提供的检验报告有异议,洪飞农资合作社认为检验报告中的样品是王高俊单方送检的,且样品是否是洪飞农资合作社销售给王高俊的存在质疑。庭审后,洪飞农资合作社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又提供了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营业执���一份,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农药登记证一份,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一份,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一份,用于证明销售给被告的甲克质量合格,王高俊经质证后认为,洪飞农资合作社一审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销售给被告的甲克质量合格。一审认为,洪飞农资合作社销售给王高俊的甲克是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洪飞农资合作社提供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相关资料与销售给被告的甲克没有关联性,洪飞农资合作社提供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相关资料只能说明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具有生产销售甲克的资质和质量符合要求,洪飞农资合作社没有提供购货发票和清单,不能证明销售给王高俊的甲克与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甲克存在关联性,故洪飞农资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销��给王高俊的甲克质量没有问题。王高俊提供的检验报告的样品是王高俊单方送检,检验样品不能确定就是洪飞农资合作社销售的甲克,故检验报告不能认定洪飞农资合作社销售给王高俊的甲克不合格。因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对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主张均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故对洪飞农资合作社销售给王高俊的甲克是否存在质量的事实不予认定。2、王高俊起诉的30000元损失是否客观存在。王高俊认为2015年自己种植的山药绝收,造成30000元损失,王高俊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了证人李某、方某、吴某出庭作证,洪飞农资合作社认为王高俊提供的证人不能证明自己的损失。证人李某、方某、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缺乏准确性,陈述内容模棱两可,均不能反映王高俊在2015年种植的山药有30000元损失,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王高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且在期限内也不申请鉴定,故对王高俊反诉种植山药存在30000元损失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洪飞农资合作社是经过批准的专门从事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合作社,洪飞农资合作社销售给王高俊农药、化肥的主体合法,王高俊多年多次从洪飞农资合作社处购买农药、化肥用于种植山药,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王高俊从2014年至2015年5月在洪飞农资合作社处赊购农药化肥17240元没有付款,事实清楚,洪飞农资合作社经催要后,王高俊长期借故推迟不付,损害了洪飞农资合作社的合法权益,故洪飞农资合作社请求王高俊及时支付购买农药、化肥货款17240元,予以支持。洪飞农资合作社请求王高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王高俊赊购农药、化肥时没有约定支付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洪飞农资合作社请求被告��担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王高俊反诉洪飞农资合作社赔偿因销售不合格化肥给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0元,因王高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洪飞农资合作社销售给王高俊的甲克质量不合格和确实存在30000元损失的证据,故王高俊反诉洪飞农资合作社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王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市洪飞汇农农资专业合作社农药、化肥货款1724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市洪飞汇农农资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高俊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反诉费275元,合计3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高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高俊常年多次从被上诉人襄阳市洪飞汇农农资专业合作社赊购农药、化肥用于种植山药,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双方经对账,上诉人于2015年5月5日给洪飞农资合作社出具欠条一张。而洪飞农资合作社是经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专门从事为专业合作社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专业合作社,办理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农药经营许可证,其销售农药、化肥的主体合法,且依据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人上诉称,其提供的检验报告证实被上诉人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致其两亩地山药绝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0000元。经查,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洪飞农资合作社提供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相关资料证明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具有生产销售甲克的资质和质量符合要求。而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的样品是其单方送检,检验样品不能确认就是洪飞农资合作社所售,故该报告不能认定洪飞农资合作社销售给其的甲克不合格;加之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对其两亩地山药绝收的证言模棱两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经查,原审法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上诉人对质量存在问题举证,可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产品有质量问题。故原审未支持上诉人反诉主张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王高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学审判员  高建平审判员  徐正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晓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