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晋军丽、廉豪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军丽,廉豪杰,吕国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军丽,男,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豪杰,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晁颖浩,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吕国选,男,汉族,1948年12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晋军丽因与被上诉人廉豪杰、原审被告吕国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军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被上诉人廉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全升、晁颖浩、原审被告吕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军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万元,改判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315元,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初(9月4号或5号)、2016年9月底(9月28号或29号),上诉人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10000元,被上诉人均未给上诉人写收条,但上诉人两次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时均有人在现场见证。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30000元。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庭未予准许,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525元错误。廉豪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称有证人看见给付货款情况,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人的证言效力不具有直接性、肯定性,依法不应采信。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而是在法院又电话通知后晚一个小时到庭,我方同意后才完成庭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吕国选述称:认可一审判决中我不承担责任的部分。廉豪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被告晋军丽经营的位于漯河市××区××路与××路交叉口××品味村饭店供应食材(鸡),被告吕国选系品味村饭店的会计,2016年8月12日吕国选出具货款结算便条一份,载明货款(鸡子款)为60006元,晋军丽在便条上签名,便条上还写8月13日付壹万元整。吕国选对便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听晋军丽说除便条上写的10000元外还付过20000元给原告廉豪杰。经法庭询问,原告代理人称当事人(即原告廉豪杰)说晋军丽没有付过这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有吕国选出具、晋军丽签名的结算便条为证,结算便条显示尚有50006元货款未付,而晋军丽称已付过30000元,但晋军丽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只认可付过10000元,晋军丽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晋军丽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国选系品味村饭店的会计,其出具结算便条系职务行为,其也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吕国选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晋军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廉豪杰支付货款(鸡子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廉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晋军丽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吕国选出具的、有晋军丽签字的结算便条,晋军丽尚欠50006元鸡子款未付。晋军丽上诉称“2016年9月初(9月4号或5号)、2016年9月底(9月28号或29号),上诉人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10000元”,并申请证人人马力高、郭某出庭作证,廉豪杰并不认可,且该二证人均未直接看到偿还多少钱及偿还给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证言证明其有还款行为,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诉讼程序,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晋军丽称:“我没有证据提交,我来的比较仓促。”与其上诉称“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庭未予准许,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相矛盾,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用,《国务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认定诉讼费由败诉方即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晋军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晋军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曹光辉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