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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太原市清建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清建达贸易有限公司,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210号原告:太原市清建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兴业钢材市场中南区10号2楼。法定代表人:徐建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胜利乡胜利村。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俊,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乐,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清建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清建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25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0265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继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日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现已注销)因工程建设、加工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并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协议第六条约定:”每批钢材到现场至付款日最长不超过十五日,若到期不能结清余额以月息三分计算”以及其他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供应钢材,2014年1月28日,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计欠款247174.3元。2015年6月1日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0100元后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系被告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登记注销,其债务应由总公司被告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签订人段慧斌不属于本公司员工。第二,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没有写欠条,欠条签字人是段慧斌,他无权代替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签订。合同签订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且该债权也不存在。第三,被告的晋中分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一张、欠条一份、借记卡明细、供货明细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钢材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晋中分公司之间签订,并经双方盖章确认,其中被告晋中分公司的签字处由郝中平及段慧斌的签字,被告不认可段慧斌的签字,且不认可段慧斌系其晋中分公司员工,对于该主张应由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段慧斌作为被告晋中分公司代表的身份予以认可。第二,因段慧斌在原告与被告晋中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中作为被告晋中分公司的代表签字,而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段慧斌作为被告晋中分公司的代表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晋中分公司的公章,因此对于加盖被告晋中分公司公章的欠条,本院认可其真实性。此外,另外两份欠条没有加盖被告晋中分公司的公章,但有段慧斌的签字,依据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原告有理由认为段慧斌的行为代表其被告晋中分公司所签。段慧斌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行为,原告有理由认为段慧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晋中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对此2011年8月20日及29日的两份欠条以及2014年1月28日的欠条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段慧斌在2015年6月1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建文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被告晋中分公司的还款行为。被告认为段慧斌与原告有其他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日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钢材,并且约定每批钢材到现场至付款日最长不超过十五日,若到期不能结清余额以月息三分计算,合同加盖双方公章,并且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由郝中平和段慧斌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供应钢材,2011年7月4日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郝中平和段慧斌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欠条,2014年1月28日,段慧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共计欠款本金111259.9元、利息135914.4元,共计247174.3元。2015年6月1日段慧斌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0100元。另查明,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系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晋中分公司之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且由双方代表的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段慧斌作为被告晋中分公司的代表,即在加盖公章的合同中签字又在加盖公章的欠条中签字,因此,段慧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晋中分公司的公司行为。虽然此后段慧斌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行为没有被告晋中分公司出具授权,但是依据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来看,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段慧斌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且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段慧斌与原告有其他关系的情况下,段慧斌作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被告晋中分公司,其代理行为有效。根据2014年1月28日,段慧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显示的内容来看,被告晋中分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11259.9元、利息135914.4元,合计247174.3元。段慧斌在2015年6月1日还款10100元。截止2016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1259.9元,利息202657.9元,合计313917.8元。因被告晋中分公司已经登记注销,故被告晋中分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太原市清建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11259.9元,并支付利息202657.9元,以及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太原市清建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11259.9元;二、被告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太原市清建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202657.9元,以及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9元,由被告汤原县鑫辉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人民陪审员  刘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于振江书 记 员  梁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