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堂友与叶小楼、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堂友,叶小楼,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856号原告:王堂友,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言,潜山县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小楼,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号报业大厦裙楼第***层。负责人:徐涛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堂友与被告叶小楼、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堂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言、被告国元农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堂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叶小楼、国元农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堂友医疗费715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误工费16749.60元(139.58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1174.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0时许,叶小楼驾驶车牌号为皖08/×××××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S209省道285KM处时与王堂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发生致王堂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小楼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王堂友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王堂友半月板损伤、膝关节积液。王堂友受伤后经潜山县中医院治疗,现遗留右下肢功能严重障碍,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皖08/×××××号车辆在国元农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叶小楼给王堂友垫付了2000元费用。叶小楼未作答辩。国元农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王堂友提供的潜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叶小楼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都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对王堂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但对潜山县源潭镇赵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明王堂友工作性质的资格,不能证明王堂友的收入情况。国元农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10时30分,叶小楼驾驶车牌号为皖08/×××××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至209省285KM处时与王堂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发生致王堂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小楼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王堂友无责任。王堂友受伤后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在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膝部撞击综合征、多处软组织损伤。皖08/×××××号车辆在国元农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堂友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堂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撞击综合征(半月板损伤,关节腔少量积液),目前遗留有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伤后6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误工期为伤后120天。为此,王堂友支付了1600元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叶小楼给王堂友垫付了2000元费用。王堂友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王堂友主张7159.93元,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本院认定王堂友的医疗费为7159.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堂友主张480元(30元/天×16天),王堂友住院治疗16天,本院认定王堂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6天计480元;三、营养费王堂友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王堂友的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60天,本院认定王堂友的营养费为30元/天×60元计1800元;四、护理费王堂友主张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王堂友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60天,本院认定王堂友的护理费为114.22元/天×60天计6853.20元;五、误工费王堂友主张16749.60元(139.58元/天×120天),王堂友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120天,王堂友系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王堂友的误工费为29156元/年÷365天×120天计9585.53元;六、残疾赔偿金王堂友主张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王堂友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王堂友提供的房产证,证明王堂友在城镇居住,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的标准,本院认定王堂友的残疾赔偿金为29156元/年×20年×10%计583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堂友主张8000元,综合王堂友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其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本院认定王堂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八、交通费王堂友主张1000元,根据王堂友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九、车损王堂友主张820元,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本院认定王堂友的车损为820元。上述王堂友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92310.6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皖08/×××××号车辆在国元农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叶小楼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堂友本起交通事故的92310.66元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最高限额,全部由国元农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叶小楼事故发生后给王堂友垫付的2000元费用,由国元农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从赔偿王堂友的款项中迳付叶小楼。国元农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要求对王堂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王堂友鉴定结论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故国元农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是王堂友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按《国务院》规定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堂友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2310.66元,其中的200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迳付被告叶小楼,余款90310.66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堂友,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堂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和鉴定费1600元共计2762元,由原告王堂友负担262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加医疗机构的意见。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国务院》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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