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市汇丰行家具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市汇丰行家具厂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汤先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汇丰行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少林。上诉人中山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汇丰行家具厂(以下简称汇丰家具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汇丰家具厂向德邦公司承担运费48635元。事实和理由:(一)德邦公司委托八方物流公司协助送货,八方物流公司的货运送货单记载“免费派送”仅是免除派送费用,而不是免除汇丰家具厂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况且,出发运单记载运费均为汇丰家具厂承担,故,一审以“免费派送”而免除汇丰家具厂支付运输费用明显不当,不能成立。(二)货物到达联(收货证明)仅是收货人的签收证明,并不能单独证明德邦公司是否履行了运输义务,汇丰家具厂发货时即与德邦公司签订运单,德邦公司因此履行运输义务,并产生运费,如果德邦公司未能履行运输义务,则会产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德邦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汇丰家具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德邦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汇丰家具厂支付德邦公司2015年9月至今拖欠的运费486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德邦公司为汇丰家具厂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双方并无签订书面合同。由汇丰家具厂的工作人员梁锦萍、徐正海等人在货运单(出发部门存根联)上签名确认,交付德邦公司货物,通过零担、整车等方式送至指定地点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航林路888号航都酒店,由收货人彭勇胜在货运单(到达部门存根联)上签名确认。经一审核实,德邦公司提交的发货公司为“板芙汇丰家具”、“汇丰行”等名称的货运单(出发部门存根联)共19张、德邦公司自行制作的托运人为“何少林”的货运单2张,上述21张单据运费共计48635元;德邦公司提交的有收货人彭勇胜签名的货运单(到达部门存根联)共17张,记载运费金额30146元,收货人彭勇胜签名的成都八方运务公司货物签收凭证2张,未载明货物金额。德邦公司主张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德邦公司共为汇丰家具厂运输货物21次,运费共计48635元。德邦公司追索上述运费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德邦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工业基地北部物流中心内E09、E10号,成立日期为2008年12月4日,经营范围为仓储服务;快递业务;国内货运代理;普通货物装卸;货物运输信息咨询;承接家具安装工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德邦公司为汇丰家具厂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双方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关于德邦公司受汇丰家具厂委托,送货至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航林路888号航都酒店的彭勇胜,产生运输费的事实,德邦公司提交货运单等证据原件并作了相应陈述且保证真实,一审予以确认。关于运输费的金额,德邦公司主张21次运输费共计48635元。对此一审认为,德邦公司应对其是否履行了送货义务及运费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经一审审查,德邦公司提交的有收货人彭勇胜签名的货运单(到达部门存根联)共17张,记载运费金额30146元。而收货人彭勇胜签名的两张成都八方运务公司货物签收凭证上(运单号分别为195717220、267720722,德邦公司主张两批次货运费分别为551元及2864元,共3415元),并未记载运费金额,在方式一栏中注明为“免费派送”,另经一审从德邦公司提交的汇丰10月对账单中发现,上述两批货物在按照同等重量、总件数、总体积计算后,运费较其他批次货物运费相对价格更高,德邦公司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德邦公司亦未能提交汇丰家具厂确认过的运单号为195717220的货运单(出发部门存根联)。故德邦公司主张上述两批货物单的运费3415元,理据不足,一审不予采信。而对于德邦公司主张2015年9月17日的运费14000元(运单号267734531)及2015年10月17日的运费1074元(运单号195717266),德邦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收货证明,无法证明德邦公司已经履行送货的义务,德邦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德邦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一审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德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一审认定,德邦公司受汇丰家具厂委托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向彭勇胜运送货物产生运费30146元,汇丰家具厂应当向德邦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30146元。汇丰家具厂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汇丰家具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德邦公司支付运费30146元;二、驳回德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德邦公司负担386元,由汇丰家具厂负担630元。二审期间,德邦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二审期间,德邦公司提供了物流信息4份,证明运输费用的计算方式以及汇丰家具厂已正常签收,德邦公司已完成运输义务。上述物流信息均是德邦公司内部系统信息,但德邦公司确认收到汇丰家具厂交付运输的“货物信息”栏记载的货物,并表示如果汇丰家具厂主张货物丢失,德邦公司向本院保证愿意承担货物未送到的相应赔偿责任。4份物流信息记载的运输费用共计18489元,德邦公司解释,单号为195717220、267720722的运单及物流信息记载的“免费派送”仅是“送货费”一栏记载的金额497元,为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城市的派送费用,并不是免除全程运输费用,德邦公司表示该费用愿意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令汇丰家具厂向德邦公司支付17次运输费用30146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德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汇丰家具厂是否应向德邦公司支付单号为195717220、267720722、267734531、195717266对应的4次运输费用18489元?对此,本院认为,德邦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收取了托运人的货物之后,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丢失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德邦公司确认收取了汇丰家具厂交付运输的货物,并保证愿意对货物未送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汇丰家具厂享有货物毁损、丢失追偿权及未提出抗辩意见的情形下,本院对德邦公司主张的上述4次运输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另,德邦公司对单号为195717220、267720722的运单及物流信息中“免费派送”的解释符合常理,一审认定“免费派送”即免除支付运输费用明显不妥,德邦公司同意扣除其中的派送费用497元,本院予以准照。故,汇丰家具厂应向德邦公司支付运费为48138元(30146元+18489元-497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德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山市汇丰行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中山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8138元;三、驳回上诉人中山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中山市汇丰行家具厂负担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汇丰行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