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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无党派,无前科。2017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维民、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其家独自饮酒后,驾驶×××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庆城县北区“老凤祥”金店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3mg/100ml,当晚21时55分,执勤民警将李某带至庆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同年3月31日,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庆道协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1.8mg/100ml,属醉酒驾驶。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庆道协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资质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国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邱红娟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