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叶宗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叶宗泽,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中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91执异6号异议人(案外人)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834673518,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孙成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华,住山东省威海市,该公司副经理。申请执行人叶宗泽,户籍地天津市。被执行人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672698-7,住所地山东省威海。法定代表人姜中海,董事长。被执行人姜中海,现住山东省威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宗泽与被执行人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姜中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威高执字第2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海公司在其控股子公司威海福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的股权,同日对该股权予以冻结。异议人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宏福公司称,登记在福海公司名下的中海公司66.67%的股权属宏福公司所有,该事实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851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方知涉案股权被本院冻结,故请求撤销(2015)威高执字第288-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中海公司在福海公司股权的冻结。异议人提交了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851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851号民事裁定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执1号送达回证等证据。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威高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中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叶宗泽损失1246320元,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躲迁补偿款17136元、逾期交房违约金45675元;被执行人姜中海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中海公司在其子公司福海公司的股权。另查,异议人于2014年10月11日以中海公司、福海公司为被告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异议人在福海公司的股东资格,福海公司工商登记在中海公司的出资4000万元、占注册资本66.67%的股权归异议人所有,并变更登记在异议人名下。2016年4月15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威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异议人的诉讼请求。异议人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终1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4)威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确认宏福公司是福海公司的股东,持有66.67%的股权;中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名下的宏福公司66.67%股权过户至宏福公司。本院认为,因涉案股权纠纷,异议人已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归其持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异议人依此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排除对涉案股权的执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威高执字第288-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威海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股权的冻结执行。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夏景坛 来源:百度搜索“”